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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海2010交通事故无伤残赔偿案例

123发布时间:2013年8月22日 邯郸交通事故律师  Tags: 原告,交通事故,医疗费,财产保险,伤残
 

镇海2010交通事故无伤残赔偿案例

吴德朝律师代理王某无伤残级别赔偿3万余元

原告:王某,女,汉族,30岁,住址:四川省巴中市某区某乡某村某号

被告:王某,男,汉族35岁,住址:安徽省阜阳市某区某镇某行政村×××号,系浙B××××号轿车驾驶人。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区××街道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749.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后,应付40749.6元。

2判令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向原告承担相关保险赔付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2010年02月25日17时51分许,被告王××驾驶浙B××××轿车沿中官路由西往东方向驶至金元路路口处时,撞上原告电动车右后侧,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0年3月16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做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责全,原告无责任。

经核实,××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轿车B××××轿车的保险人,保单号为:××××××××。

2010年6月7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骨骨折,下颌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右踝部仍轻度肿胀、疼痛,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鉴定认为,其伤后护理时间总计为2个月,伤后的休养时间总计为5个月。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

因本次事故,原告共蒙受各类损失费用合计43749.6         元(具体见赔偿清单)。被告在支付了 3000元后,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进一步赔偿。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车辆保险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

宁波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证据清单

序号

证据名称

份数

页数

证据

形式

证明对象及内容

1

身份证

1

1

复印件

证明原告身份

2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

1

复印件

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3

病历本、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1

20

复印件

证明事故后医疗过程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的事实。

4

护工证明

1

1

复印件

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合理依据

5

收入证明

1

1

复印件

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合理依据

6

司法鉴定书

1

6

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护理时间、误工费及后续医疗费

7

    鉴定费发票

1

1

复印件

证明鉴定费用支出情况

8

交通费票据 

1

2

复印件

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发生的交通费用

提交人:

年  月   日

赔偿清单

1、医疗费:14509.6 元

2、后续治疗费:6000元

3、住院护理费:80元/天×20天=1600元

4、出院后续护理费:60天×50元/天=3000元

5、误工费:2608元×5个月=1304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20天=500元

7、营养费:1500元

8、交通费:500元

9、鉴定费:1100元

11、精神抚慰金:2000元

4374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原告407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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