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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转让银行汇票纠纷案件剖析

123发布时间:2013年9月20日 邯郸交通事故律师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日,上海汽市物资经营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汽市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闸北支行天目东路分理处开具了汇款人为“上海汽市物资经营服务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大众特约维修站”,金额为七十八万元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该汇票载明的兑付地点为“江苏太仓”,兑付行为“市中行”,汇票背面印有三项注意事项,其中第三项为“收款人如系个人,可以经背书转让给在银行开户的单位和个人,在背书人栏签章并填明被背书人名称,被背书人签章后转往开户办理结算”。该汇票所载金额是上海汽车公司准备向上海大众汽车太仓特约维修站(以下简称大众汽车太仓维修站)购买2000型桑塔那轿车的车款。上海汽车公司将该银行汇票交由太仓经协物资公司经理陈国平带给大众汽车太仓维修站,陈国平持票后并未将该银行汇票交给大众汽车太仓维修站,而在该银行汇票背面的背书人栏内加盖了“上海大众汽车太仓特约维修站财务专用章”及“蒋明通”的私章(该两枚印鉴与原告上海大众汽车太仓特约维修站在开户银行预留的印鉴不一致),被背书一栏内未填写内容,太仓市经协物资公司在收款人盖章处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财务人员私章。然而,太仓市经协物资公司将该银行汇票解入其开户银行a银行娄东办事处,a银行娄东办事处将该银行汇票所载金额七十八万兑付给了太仓经协物资公司,使上海汽市公司付出的款项,大众汽车太仓维修站没有收到,为此上海汽市公司与大众汽车太仓维修站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农a银行娄东办事处赔偿票款损失七十八万元及银行利息损失,并由被告 a 银行太仓市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是一起因背书转让银行汇票而引起的在汇款人,收款人与承兑人之间的票据纠纷,其主要争议有以下几点:

一、 关于票据的效力问题

票据为要式证券,所谓要式是指票据的发出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票据才能产生效力,依据票据法规定,票据如果欠缺票据法规定票据上应记载事项之一的,除票据法另有规定外该票据应属无效票据,本案中的银行汇票从形式上具备了汇票所要求的一切要件,即有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因此该汇票为有效票据,虽然汇票上收款人“上海大众太仓特约维修站”并不存在,但并不能影响该汇票的效力。

二、银行汇票是否可以背书转让问题

关于银行汇票是否可以背书转让,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汇款人持银行汇票可以向填明的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收款人为个人的也可以持转帐的银行汇票经背书向兑付地的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该条规定已印在银行汇票背面注意事项中。由此可见,银行汇票的转让是有条件的,即首先收款人必须为个人,其次必须是转帐的银行汇票,再次是向“兑付地”的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而不能扩展到其他地区。而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亿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可转让,可见现行的《票据法》规定,除非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否则汇票可以背书转让。由于本案发生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受理在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之后,但现行的《票据法》无溯及力,故应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因此,本案的银行汇票不能背书转让。
三、关于背书的连续性问题

根据票据法原理,背书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中,汇票背面被背书人栏未填写被背书名称,背书人的印章为“上海大众汽车太仓特约维修站”,而银行汇票的收款人为“上海大众太仓特约维修站”,两者名称不相一致,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形式上差“汽车”两字,但客观上“上海大众太仓特约维修站”这个单位并不存在,从上海汽市公司开出汇票的目的来看,他们也认为“上海大众汽车特约维修站”即为“上海大众汽车特约维修站”,故该背书是连续的,而我们认为票据讲究文义和形式,只要形式上背书人名称与收款人名称不一致,就应认定为背书不连续,否则,就容易造成背书中的混乱。因为背书不连续,那么太仓经协物资公司就不享有该汇票上的票据权利,a银行娄东办事处在承兑该汇票时,不审查票据转让的连续性,或者是在审查时未能发现背书的不连续性或者是审查了发现了背书不连续但仍然付款,都说明其有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

四、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

首先上海大众汽车太仓特约维修站是否是本案合格的原告。本案中的银行汇票从形式上看具备上汇票所要求的一切要件,是有效的,但是这又是一张无人要求承兑的银行汇票,因为事实上虽然原告上海汽市公司想把票付给上海大众汽车太仓特约维修站,但由于这张汇票所载明的收款人“上海大众太仓特约维修站”并不存在,因此并无人能凭这张汇票主张权利。按有关规定,银行汇票的付款期为一个月,逾期的汇票兑付银行不予受理,超过法定时间,汇款人可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到签发银行办理退款,如果遗失了填明收款单位和个体户名称的汇票、银行不予挂失,因为汇款人可以通知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及兑付银行、签发银行,请其协助防范,遗失的银行汇票在付款期满一个月内后,确未被冒领的,汇款人也可以办理退款手续。如果没有a银行娄东办事处错误承兑,票款应回到上海汽市公司帐上,本案中真正的权利人为上海汽市公司,而与上海大众汽车太仓特约维修站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不是本案合格的原告。其次,关于太仓经协物资公司是否应列为共同被告的问题,因为本案由于被告a银行娄东办事处作为承兑人承兑了不能背书转让且背书不连续的银行汇票而引起的纠纷,a银行娄东办事处实际上他是将款付给了一个对汇票无权利的人(即票据占有者),在此情况下,汇票的合法所有人(真正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承兑人再次付款。承兑人只有在向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付款后,再向受付款的票据的票据占有者索讨票款。因此被告应首先向原告上海汽市公司支付票款,然而再向太仓经协物资公司追偿。在本案中,太仓经协物资公司可不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五、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太仓经协物资公司所持银行汇票收款人为单位,且该汇票背面仅有背书签章,而无明确的被背书人,背书人的签章与汇票收款人名称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a银行娄东办事处将汇票票面所载金额兑付给了太仓经协物资公司,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中关于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不能背书转让的规定,以致造成原告上海汽市公司的票款损失,被告a银行娄东办事处对纠纷的产生应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票款损失及部分利息损失,a银行太仓市支行应对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上海汽市公司未将银行汇票直接交给收款人,对纠纷的产生也有一定责任,也应承担部分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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