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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军交通肇事案二审裁定

123发布时间:2017年8月15日 邯郸交通事故律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25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军,男,1976年7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2007年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07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丽,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7年3月7日作出(2007)沙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军驾驶鄂E/B9348号轻型货车,由渝宜高速公路万州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经重庆市内环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内环高速公路53KM+800M处,李某军因对道路路况不熟悉,错过了上成渝高速的入口,故擅自在高速公路上倒车,将下车为其指挥倒车的谷胜送撞到后卷入车底,谷胜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检验鉴定,谷胜送系车祸导致强大机械性暴力致胸腹部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肇事车辆经鉴定车况良好,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军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郑某莲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规在高速公路上倒车,导致所驾驶车辆把谷胜送撞倒后卷入车底,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李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军肇事后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其认罪悔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某;其辩护人另提出李某军交通肇事后有拨打120和110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某。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军在高速公路上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将下车为其指挥倒车的乘车人谷胜送撞倒后卷入车底挤压致死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李某军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军交通肇事后有主动拨打120和110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某。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军交通肇事有拨打120和110的行为,故该辩护意某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军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军有施救行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某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7)沙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上诉人李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二00七年四月十七日至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云

  审 判 员 李 毅

  代理审判员 张 红

  二0 0七 年 四 月 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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