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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通肇事顶包案的定性问题

123发布时间:2017年8月28日 邯郸交通事故律师  

近年来,刑事案件中交通肇事类案件呈现出大幅度上升趋势,且此类案件中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找人顶罪的行为时有发生,在最近的新闻报道中屡见不鲜。顶罪之人有的是同车的人,有的是亲朋好友,也有的可能是司机为领导顶罪。动机虽各有不同,但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使交通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这种行为严重地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也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应予依法严惩。但是对交通肇事顶包案中的行为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各地法院也做法不一,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探讨,以准确打击肇事者和冒名顶替者,有效遏制此类案件的上升趋势。
一、交通肇事罪的法律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是:犯罪主体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又心怀侥幸心理,轻信能够避免;犯罪后果必须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即发生撞车、翻车等,因而导致人员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或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根据其后果分别制定了三档量刑幅度:一般情节、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逃逸致人死亡。那么对此三种情节具体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了明确规定。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者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或者由于恐惧心理,而逃离现场,置死、伤者于不顾的行为。如果伤者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则属于逃逸致人死亡。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被害人没有死亡,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①

二、对交通肇事顶包案中肇事者找人顶罪行为的定性

对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行为的定性,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对此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

肇事者的该行为首先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并适用肇事后逃逸情节予以量刑。

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的行为,在主、客观上均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观上,肇事者找人顶罪,事实上就是将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由他人顶替,由他人来替自己承担法律责任,从而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为使顶罪行为得以实现,在一般情况下,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不是去查看、关心受害人的伤情怎样,而是当即离开现场,联系朋友,预谋顶罪事宜,即使在现场,也不会承认自己是肇事者,而是由顶替人向交警部门作虚假供述,承认自己是肇事者来承担责任,这种行为就是逃跑。②

肇事者的该行为同时也构成妨害作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此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必须具备以下主要要件:1、此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采用暴力、威胁、唆使、贿买或者其他方法劝止、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采用唆使、贿买、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行为;3、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他人的作证权利或人身权利,仍决意实施妨害作证行为,并希望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的行为完全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客体上,肇事者的鱼目混珠行为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造成交通事故查处不力,受害家属情绪对立,激化社会矛盾;客观上,肇事者采用了唆使、贿买、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行为,事实上,肇事者与顶替者往往有一定利益关系,顶替者出于各种原因自愿或不情愿甚至被迫向交警部门陈述虚假事实、作伪证以包庇肇事者的犯罪行为;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肇事者明知自己触犯了刑法但为逃避法律追究仍积极实施妨害作证行为。

肇事者构成的是独立的两罪,应数罪并罚。

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的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笔者认为是构成数罪。区分一罪与数罪应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为标准。行为人以一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一个行为,具备一种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行为人以两个以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两个以上行为,具备两种以上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③在交通肇事顶包案中,肇事者实际上是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交通肇事行为、找人顶罪逃避法律追究行为,两种犯罪行为分别形成了我国刑法上的两个犯罪构成要件,两者犯罪目的、主、客观、侵犯的客体方面均不同,其亦不属于我国刑法上规定的或实践中作为一罪处理的情况。

三、对冒名顶罪人行为的定性

笔者认为,对冒名顶罪人的顶罪行为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客观方面为实施了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使犯罪分子不被发现、追诉的行为;3、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包庇的对象是犯罪分子,为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而积极予以包庇;4、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顶罪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行为之后,肇事者往往要与顶罪人进行顶罪行为的事前预谋,顶罪人对肇事者的犯罪行为、后果及其包庇肇事者将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实真相的后果都是明知,顶罪人的行为符合包庇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对其定包庇罪是恰当的。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顶包案涉及到公共安全、国家司法活动以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准确定性显得十分重要。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刑法打击的重点,逃逸后还找人顶罪,更应严厉处罚,该行为不仅是对生命的漠视,更是对社会公德和法律的公然挑衅,所以,对肇事者和顶罪人我们都应依法惩处。

注释:①黄太云、滕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红旗出版社1997年3月第1版,第180页。

②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中国出版社2004年6月第2版,第192页。

③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636页。

朱 莉 聂建斌 刘颖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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