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律师事务所接受何某某的的委托,指派吴德朝、李红利律师担任何某某诉朱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件一审期间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今日的法庭审理,开庭前代理人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残疾赔偿金123744元
经过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35条的规定,根据宁波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56510元(原告长期在宁波暂住及工作,以务工收入为主要来源,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支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510元/年×20年×12%=123744元。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何某某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分别出生于2010年、2014年,因他们一直在宁波跟随其父母生活,应当按照宁波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数据计算,其抚养费的损失为51166.08 元。
(三) 医疗费60539.62元。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原告花去的门诊治疗费用60539.62元应当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814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
依据相关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4天=1200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个月,因此原告的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
(六)误工费25560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原告误工期为5个月,按照宁波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5112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112元×5=25560元。
(七)车损1500元
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毁损,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残疾构成两处的十级伤残,不能与正常人一样过着正常的生活,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吴德朝、李红利
日 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