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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问题

123发布时间:2017年12月22日 邯郸交通事故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法的制定和实施,不仅标志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已经进入了法治轨道,也为司法实践中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提供了适用法律的依据。新法的实施,在司法实践也产生了许多新的问题。简言之,主要体现以下方面。

  一、关于诉讼与公安行政处理程序问题

   1、2004年5月1日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案件在公安机关进行责任认定及调解终结之后法院才能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新法施行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不再附有前置程序。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6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据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其他部门坚持调解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2、行政调解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之一,调解书效力的认定,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当事人在交警主持下,自愿就事故损害赔偿的问题达成协议,是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自行处分,属于民事合同行为。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和解协议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要求宣告和解协议无效或要求变更、撤销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以下原则处理:

  (1)和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条件的,应宣告调解协议无效;(2)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有重大误解或和解协议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变更、撤销和解协议;(3)当事人以和解协议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有遗漏事项,要求增加部分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对其请求事项进行审查,对和解协议未涉及的部分,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处理;(4)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解除和解协议的,应予准许,并对损害赔偿依法处理。

  如果法院在审理中,没有上述情况,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非常重要的环节。我国目前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的立法没有对损害赔偿主体作明确的界定,最高院曾有三个相关的司法解释,但远远不能囊括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涉及到的具体情况大体有以下几种:

   1、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交通事故的,应由雇主作为民事赔偿的主体。损害是由雇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雇员可以选择雇主或者第三人作为民事赔偿的主体;雇员在驾驶车辆因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其赔偿义务主体为雇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2、雇员非因实施职务行为驾驶雇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如果雇主已经同意雇员驾驶车辆从事非职务行为,雇主无疑要承担责任;如果雇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事故的,雇员能够擅自私用车辆也是由于雇主对车辆的管理疏漏造成的,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的,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的规定,无论雇主是否同意雇员使用车辆,只要雇员的行为符合其履行职务的形式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原则上仍然由雇主作为民事赔偿的义务主体。

   3、驾驶盗窃车辆造成的交通损害赔偿,肇事人为民事赔偿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车辆买卖为过户的情况下的损害赔偿义务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份《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中答复,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对出卖后的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车辆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要件,作为动产的车辆,转移占有即为交付。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原车辆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收益。所以,发生交通事故的,原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责任。

   5、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害的诉讼主体

  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害的,诉讼主体为购买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6、未经同意擅自驾驶车辆致人损害的,诉讼主体应为擅自驾驶者。这里的擅自驾驶是指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擅自驾驶。这种情况下,车辆的支配权从车辆所有人转移至擅自驾驶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也由车辆所有权人转为擅自驾驶人。但车辆所有权人或保管人如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7、出借、出租、发包挂靠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出借人在出借时存在过错,如明知借用人没有驾照、酒后驾驶等情况出借车辆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出借人出借时没有任何过错,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出租、发包情况下的损害赔偿主体是出租方、承租方和发包方、承包方。车辆所有人以出租、发包的形式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他人,其收取一定的租赁费和承包费,仍然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所以承租方、承包方发生交通事故,由出租方和发包方共同承担责任。

   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如果被挂靠公司收取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也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8、好意同乘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驾驶人虽然没有获得利益,,但仍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车辆驾驶人具有了运送人的身份。因此,车辆所有人对好意无偿同乘者的损害赔偿承担无过错则热病,但是应当对车辆所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相应减少赔偿额。如好意同乘者明知司机酗酒或无证驾驶等情况仍然同乘,其也是具有过失责任的,构成过失相抵的事由,从而可以减轻车辆所有权人的或驾驶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的范围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担民事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一方面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过失相抵问题。1991年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处理交通事故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原则为补充。而2004年5月1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这一规定是以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险为前提的,从而确立了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但并不否认受害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

  四、赔偿标准的法律适用

   1、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2、属地计算标准。原来《道路交通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各项赔偿项目计算采用“交通事故发生地”赔偿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各项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按照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采用的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

  五、因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法律适用

   职工被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伤构成工伤的,如果受害人起诉侵害人的,法院是支持的;如果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则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如果同时起诉第三人和单位,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程序。第三人赔偿与工伤赔偿的差额问题,《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曾作出过规定,由于该办法已被《工伤保险条例》取代,差额追偿问题已无依据。关于职工是否能得到双倍赔偿的问题,我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应该是可以的。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主张:“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故从法理上理解,受害人有可能得到双份赔偿”。

  总之,新法的颁布和实施,对我国传统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作了较大的变革,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一系列亟需解决的问题。上述问题,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常见的比较困惑的问题。总结出来,与大家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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